无效合同的特征有哪些 |
分类:时事点评 时间:(2015-02-12 11:14) 点击:152 |
无效合同的特征有哪些 无效合同的特征 (一)违法性。 王利明教授认为:“无效合同的特性是具有违法性。所谓违法性,是指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”。我们要明确两点,首先,所谓的违法性,应系指违反认定法律的强制性规定,而非禁止性规定。其次,是否违反法律的规定,并不以当事人的主观愿意进行考虑。其司法评判的根本立足点在于——是否已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。需特别厘清的是,是否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同有无效的根本出发点,而非当事人的意愿,换句话说,当事人订立合同之时是否有订立无效合同之目的,并非评判合同是否有效的依据。 (二)合同无效系指合同自始、自然无效。 所谓的合同的自始无效,系指合同自订立之时起已然无效,并且这种无效不受时间的影响,无论时间如何变化,其一直会处于无效的状态。而所谓的自然无效,系指无效合同除自始至终都无效外,亦不因其他任何的因素而有效。同时,更重要的一点是,该合同的无效,并不需要当事人的主张,只要法院或仲裁机构在审判的过程中知道其无效的状态,就应依法予以纠正。也有人认为,甚至于部分的国家行政机关,也具有依法纠正的职责。 (三)违反无效合同的约定,不产生违约责任。 合同无效,基于合同而进行的约定亦应当然无效,因此,合同对于合约的当事人不应具有约束力,任何一方可拒绝履行合同的约定。 无效合同的认定应当适用诉讼时效 (一)各国关于无效合同的认定是否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对于涉及无效合同的纠纷,关于无效合同的认定,是否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,各国的立法中明确规定的并不多见。但即便是不多见的规定中,关于是否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上,亦有着截然相反的规定。一是主张适用诉讼时效——《埃塞俄比亚民法典》第1845条就明确了:“除非法律另有规定,履行合同之诉,不履行合同之诉和宣告合同无效之诉,如果在十年内未提起,则禁止再提起。”《法国民法典》第2262条亦规定:“一切物权或债权的诉权,均经30年的时效而消灭……,”二是主张不适用诉讼时效——《意大利民法典》第1422条规定:“宣布无效的诉权不受时效届满的制约”。 至于我国的立法对于无效合同是否应当适用诉讼时效问题的处理上,因学术和司法界都没有明确统一意见,导致了立法部门对此采取了明确的回避态度。因立法的不明确,又反而导致了司法实践的混乱。 (二)司法实践对于无效合同是否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现状 (1)法院认定确认合同无效应当适用诉讼时效,且诉讼时效的期间为两年 案例一,王某明诉邓某祥等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纠纷案,审理法院认为:“被告刘某钱、韩某秀提出本案提起诉讼过时效的问题,因确认合同效力之诉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,而本案从签订合同至起诉之日尚未过2年,因此不存在时效问题。而因合同被确认无效后,被告邓某祥应当返还购房款以及对被告刘某钱、韩某秀造成的损失,当事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。” (2)法院认定确认无效合同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 案例二,河南北方永盛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诉李志强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,审理法院认为:“魏守仁以已经消亡的企业的名义和被告签订的《商标转让合同》依法应属无效合同;原告请求确认涉案的《商标转让合同》无效的诉讼,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的规定。被告认为原告超过诉讼时效及超过1年除斥期间的主张均没有法律根据,本院不予采纳。” 由上可知,在不同的民商事审判中,因无统一法律规定,导致法官对于认定合同无效性质的认识之差异,更重要的是两法官对于诉讼时效与法律公平价值取向的不同,因而导致出现了截然相反的法律判决,案例一中判决确认无合同无效应适用诉讼时效,在于法官认为合同是否有效,当属于权利人自己的民事权利,国家不应予插手处理,所以,当权利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时,会在一定的时间内丧失胜诉权。更重要的是,法官认为,在处理正义与效率的关系上,确认无效合同应适用诉讼时效,于调处法律的公平与效率更有意义。而案例二中的审判法官认为,确认合同无效,系国家公权力应有之义务,对于无效的合同,无论在什么时候发现,均应予以撤销,并没有例外的情况,从对比正义和效率而言,正义永远处于第一位。 (三)学术界对无效合同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争论 对于涉及无效合同的纠纷,关于无效合同的认定,是否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,各国的立法中明确规定的并不多见。但即便是不多见的规定中,关于是否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上,亦有着截然相反的规定。一是主张适用诉讼时效——《埃塞俄比亚民法典》第1845条就明确了:“除非法律另有规定,履行合同之诉,不履行合同之诉和宣告合同无效之诉,如果在十年内未提起,则禁止再提起。”《法国民法典》第2262条亦规定:“一切物权或债权的诉权,均经30年的时效而消灭……,”二是主张不适用诉讼时效——《意大利民法典》第1422条规定:“宣布无效的诉权不受时效届满的制约”。 至于我国的立法对于无效合同是否应当适用诉讼时效问题的处理上,因学术和司法界都没有明确统一意见,导致了立法部门对此采取了明确的回避态度。因立法的不明确,又反而导致了司法实践的混乱。 (二)司法实践对于无效合同是否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现状 (1)法院认定确认合同无效应当适用诉讼时效,且诉讼时效的期间为两年 案例一,王某明诉邓某祥等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纠纷案,审理法院认为:“被告刘某钱、韩某秀提出本案提起诉讼过时效的问题,因确认合同效力之诉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,而本案从签订合同至起诉之日尚未过2年,因此不存在时效问题。而因合同被确认无效后,被告邓某祥应当返还购房款以及对被告刘某钱、韩某秀造成的损失,当事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。” (2)法院认定确认无效合同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 案例二,河南北方永盛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诉李志强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,审理法院认为:“魏守仁以已经消亡的企业的名义和被告签订的《商标转让合同》依法应属无效合同;原告请求确认涉案的《商标转让合同》无效的诉讼,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的规定。被告认为原告超过诉讼时效及超过1年除斥期间的主张均没有法律根据,本院不予采纳。” 由上可知,在不同的民商事审判中,因无统一法律规定,导致法官对于认定合同无效性质的认识之差异,更重要的是两法官对于诉讼时效与法律公平价值取向的不同,因而导致出现了截然相反的法律判决,案例一中判决确认无合同无效应适用诉讼时效,在于法官认为合同是否有效,当属于权利人自己的民事权利,国家不应予插手处理,所以,当权利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时,会在一定的时间内丧失胜诉权。更重要的是,法官认为,在处理正义与效率的关系上,确认无效合同应适用诉讼时效,于调处法律的公平与效率更有意义。而案例二中的审判法官认为,确认合同无效,系国家公权力应有之义务,对于无效的合同,无论在什么时候发现,均应予以撤销,并没有例外的情况,从对比正义和效率而言,正义永远处于第一位。 (三)学术界对无效合同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争论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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